本文围绕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展开,讲述了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撞人致死并逃逸,后自首及赔偿,法院对其进行审理判决,同时法官对交通肇事逃逸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认定逃逸的依据进行了解释。
在2023年2月23日这一天,一场令人痛心的交通事故在道路上发生。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着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正常行驶时,意外与在道路上的被害人岑某某发生了猛烈碰撞。这一碰撞的后果十分严重,导致岑某某不幸身亡,同时车辆也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坏。
事故发生之后,李某某的第一反应并不是留在现场处理,而是选择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她慌慌张张地前往平桂区某村,找到了自己的丈夫梁某某。在稍微冷静下来之后,李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随后和梁某某一起返回了事故现场。
经过相关部门的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李某某需要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害人岑某某无责任。通过专业的鉴定,确认岑某某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和车辆保险公司积极行动起来,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共计22.57万余元。
接下来进入到法院审理阶段。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细致的审理。法院认为,李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并且导致一人死亡。更为严重的是,她在交通肇事后选择了逃逸,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按照法律规定,这种情况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过,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这属于自首情节。而且她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法律规定,是可以减轻处罚的。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及车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对于这起案件,法官也给出了专业的说法。法官强调,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必须采取紧急处置措施。这些处置措施是否得当,意义重大。它不仅关系到保障交通的畅通和交通秩序的稳定,还关系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否及时、正确地处理交通事故,更关系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如果造成了人身伤亡,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就是说,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必须采取以下紧急处置措施: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伤员、及时报案。
具体到本案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是因为害怕才离开现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晚上,受害人被撞后倒在马路中间,如果得不到及时救助,很有可能遭受二次碾压。所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便即刻产生了保护现场、实施救助等法定义务。虽然被告人李某某可能是出于心理恐惧、人身安全等因素离开现场找人帮忙,即使她并没有逃避可能面对的民事赔偿或刑事责任,但她仍然逃避了前述法定义务,这也体现了她对生命权的漠视。从主观上来说,被告人李某某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从客观上看,她实施了离开现场的行为,因此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发生后,驾驶人保护现场、立即抢救伤员并及时报案是法定义务。有些驾驶人在交通肇事后,可能出于心理恐惧、人身安全等因素离开现场找人帮忙,即便他们没有逃避可能面对的民事赔偿或刑事责任,但只要没有承担起保护现场、实施救助的法定义务,依旧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所以,公众应该增强法律意识,千万不要抱有侥幸心理,否则可能会酿成更严重的后果。
李某某交通肇事逃逸案的经过,包括事故发生、逃逸、自首、赔偿以及法院审理判决等情况。法官解释了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依据,强调发生事故后驾驶人的法定义务,警示公众要增强法律意识,避免侥幸心理。